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同一密接相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係包括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庶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於火車上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口出穢語辱罵被害人致其名譽受損,並毆打被害人致其眼部及嘴唇受有擦挫傷等傷勢,復出言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及於警局內口出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6號被告羅濟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鄰○○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京於民國102年2月1日夜間7時39分許,酒後自苗栗縣苗栗市搭乘台鐵142次北上自強號列車,在列車上與 黃國閔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乘客得共見共聞之列車車廂內,以「你娘機歪」「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黃國閔,足以毀損黃國閔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國閔,致黃國閔受有左眼眶擦傷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是沒讓人用槍開過」等語恫嚇黃國閔,使黃國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鐵路警察局警員 蕭丁中 據報後到場將2人帶回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竹南所製作筆錄,羅濟京明知蕭丁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當場以「幹你娘」「有種跟我出去把衣服脫掉」等語辱罵蕭丁中。
二、案經黃國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京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可佐,另有慈幼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3張及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恐嚇、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及侮辱公務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