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陵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金陵貿易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確定: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甲○○○負擔三五九0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金陵貿易有限公司負擔。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陵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金陵貿易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相對人繳納。
合計67,360元應由相對人金陵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之部分: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甲○○○負擔三五九0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金陵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①確定部分: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金陵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相對人金陵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三五九0分之三五八九:
其金額為:(16,840元+25,260元)×3589÷3590=42,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2,088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25,260元由相對人金陵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合計:上訴人應負擔67,348元(計算式為:42,088元+25,260元=67,348元),相對人前已支出50,520元,故仍應負擔16,828元。
應由聲請人甲○○○負擔之部分:
67,360元-67,348元=12元聲請人前已支出16,840元,故多負擔16,82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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