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4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民事94年度裁全字第340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3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另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9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52號、95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686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252號裁定,撤銷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3403號假扣押裁定,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97號裁定撤銷上開95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均告確定。經聲請人提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堪信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