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後二十五日內行使權利及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及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民事判決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及通知影本各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撤銷假扣押狀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八號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七號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五號提存卷及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四五一號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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