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聲請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全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1月16日期滿。而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至該案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經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076公克)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無從證明同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
有供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