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蕭芝芸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主張: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
債務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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