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惠暘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宣伊 相對人 陳素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72,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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