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興嘉 郵局(下稱嘉義興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所開設,並郵寄上開帳戶及其夫 陳展榕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知道其他合法的貸款方式,但因為當時急需要錢還朋友,才會在網路廣告辦貸款、我有覺得奇怪,但急需一筆錢,沒有想太多(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惟查:
㈠被告所辯其因急需用錢,故在網路廣告辦理貸款,而將提款
卡、密碼及其他相關資料寄送屬實。然查,被告為年33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目前有工作,依其智識經驗,當知辦理貸款並無須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向他人蒐集提款卡之必要。再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多不勝數,廣為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此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時,年已33歲,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對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提領詐騙所得財物之工具使用,既可預見,竟仍同意交付,足見被告對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作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自稱「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金錢,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接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成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之正犯,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幼子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即被││││臺幣)││││害人)││││││├──┼───┼────┼───────────┼────┼────┼────┤│1│ 唐碩甫 │103年10│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在露│103年10│3萬元│台新銀行││││月6日16│天拍賣網路購物時,工作│月6日18│1000元│西台中分││││時50分許│人員將一次付清之付款方│時9分許││行076101│││││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依│、18時16│點數卡│00000000││││103年10│指定方式操作取消分期付│分│1900元│││││月6日17│款,致其陷於錯誤,分2│││││││時許│次轉帳3萬元及1000元至│103年10│││││││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內。│月6日19│││││││再佯稱其帳號須將虛擬幣│時5分許│││││││轉成實體幣,需至超商購││││││││買MYCARD智冠點數卡,致││││││││其陷於錯誤,購買5張共1││││││││萬9000元之點數卡,並交││││││││付序號。││││├──┼───┼────┼───────────┼────┼────┼────┤│2│ 林君威 │103年10│告訴人上網瀏覽露天拍賣│103年10│7000元│臺灣銀行││││月5日20│網站,看見帳號d0000000│月6日19││嘉義分行││││時40分許│號賣家販售IPAD,告訴人│時47分許││00000000│││││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0953│││││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7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3│ 葉芯宇 │103年10│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在露│103年10│1萬8000│台新銀行││││月6日17│天拍買網路之交易有錯誤│月6日18│元│西台中分││││時8分許│,致其陷於錯誤,分2次│時34││行076101│││││轉帳1萬8000元、3萬元至││3萬元│00000000│││││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內。││││├──┼───┼────┼───────────┼────┼────┼────┤│4│ 祈芳玉 │103年10│向告訴人佯稱係友人「宛│103年10│7萬元│嘉義興嘉││││月3日14│真」,因急需用錢,要求│月3日14││郵局0051││││時30分許│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時40分許││00000000│││││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5│ 莊婷婷 │103年10│告訴人上網瀏覽雅虎奇摩│103年10│1萬5000│臺灣銀行││││月6日16│拍賣網站,看見帳號Y214│月6日17│元│嘉義分行││││時許│0000000號賣家販售行李│時50分許││00000000│││││箱,告訴人遂以LINE通訊│││0953│││││軟體與賣家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萬500││││││││0元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事後未收受行││││││││ 李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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