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張銘修 訴訟代理人 張義弘 被告 陳忠
張神州 李政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謝昭貴 被告 黃秀梅
李世祈 戴卓 美麗 戴以專 戴珍妮 戴至光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戴威利 受告知訴訟 陳明宏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七二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二‧九二平方公尺按原告之應有部分二一一分之一七五、被告李世祈之應有部分二一一分之一及被告 戴卓美麗 、戴以專、戴珍妮、戴至光、戴威利之應有部分各二一一分之七,分歸渠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政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梅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三八九‧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神州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陳忠、李世祈、戴卓美麗、戴以專、戴珍妮、戴至光、戴威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陳明宏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忠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均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723.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5,被告陳忠、黃秀梅之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
1,被告張神州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2,被告李政憲之應有部分為490分之139,被告李世祈之應有部分為490分之1,被告戴卓美麗、戴以專、戴珍妮、戴至光、戴威利之應有部分均為70分之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1172.92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李世祈、戴卓美麗、戴以專、戴珍妮、戴至光、戴威利維持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77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政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4.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194.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梅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89.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神州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神州、李政憲、黃秀梅則以:希能將系爭土地與同段
3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倘無法合併分割,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陳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希能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倘無法合併分割,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戴卓美麗、戴以專、戴珍妮、戴至光、戴威利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渠等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李世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及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5,被告張神州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2,被告黃秀梅、陳忠之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1,被告李世祈之應有部分為49
0分之1,被告戴卓美麗、戴以專、戴珍妮、戴至光、戴威利之應有部分均為70分之1。又本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為被告陳忠等5人,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僅得分割為5筆,故於本件僅被告黃秀梅、張神州、陳忠、李政憲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戴至光、李世祈、戴卓美麗、戴以專、戴珍妮、戴威利,因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法後形成之共有關係,依規定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外,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屏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張神州、李政憲、黃秀梅、 陳忠固 稱:希能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原告已表明不同意合併分割,且渠等並未就同段35、45地號土地於本件提起反訴,其中同段35地號土地,原告非共有人,亦無法對原告提起反訴,本件自無法依渠等之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35、45地號土地。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磚造鐵皮工寮一間,及東側臨35地號部分有種植芒果樹外,其餘部分則均係用以栽種蓮霧樹。又系爭土地南側臨屏東縣○○鄉○○路(寬約8公尺),北側同段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有雞舍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均可面臨隆山路,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原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47地號土地相鄰,有利於原告關於土地之利用,又原告及被告戴卓美麗、戴以專、戴珍妮、戴至光、戴威利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均表明同意維持共有,另經本院對被告李世祈送達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未見其表明反對之意,堪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戴卓美麗、戴以專、戴珍妮、戴至光、戴威利、李世祈繼續維持共有,並未違反被告李世祈之意思,且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再者,被告李政憲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地上有其所有之工寮(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可得保留。此外,被告陳忠、黃秀梅、張神州亦表明倘無法與同段3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渠等各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D及E部分土地。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