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07號聲請人 洪國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6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2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收受後10日內即102年9月24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嗣於103年2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台灣新生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催字第67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07號│││├─┬──────┬───┬─────┬───────┬─────┬───────┬──────┤│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台灣土地銀行│洪國全│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000│960,000元│102年8月19日│0000000│││三民分行陳││行三民分行│││││││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