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與被害人係屬配偶關係,卻不顧法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禁制令,先後3次分以菜籃、棍子及徒手對 林芳怡 為前揭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造成林芳怡受傷,漠視法紀,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