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木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自 陳國中 肄業;另案入監受刑前業工、家境貧寒;為家中長男、離婚;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木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經同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前開第1、2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經同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至4案,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第5、6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為104年6月25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6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6日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徒刑1年2月,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中午,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與三多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而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川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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