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鈞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第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鈞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鈞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澎湖灣」餐廳附近田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4月4日16時1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盤國小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47之1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鈞憶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另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4日16時1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4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7443號卷宗第8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105年5月3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5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同意搜索書、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且扣得被告所有並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為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故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分別施用,佐以被告陳稱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亦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自應認定本案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10
2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年5月3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何?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㈡供稱:於105年5月1日18時30分許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第23頁反面),惟此係在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且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後,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一位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然不清楚「阿明」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偵查卷宗第24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數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應從重量刑,惟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九、注射針筒2支,俱係被告所有,為供其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