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0年3月2日16時0分許」更正為「於110年3月2日16時40分許」;第11行至第12行「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共3罪)、4月(共21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案件,經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復經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仍有殘刑11月10日),復因撤銷前揭假釋,而於10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千至3千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具重度憂鬱症合併衝動控制不良之身心狀況,有提出仁華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如附件所示之物,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財物業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被告柯嘉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刑期。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日16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高雄市○○設○○路旁之水溝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水溝蓋3個,再以外套遮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西路口,因發生車禍而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放置路旁時,為到場處理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溝蓋3個(已發還)。
二、案經 謝秋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秋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現場照片7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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