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詹月英 被告 葉政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詹月英(下稱聲請人)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自訴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確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製作筆錄後,以被害人身分提告之原告,並為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後,收受判決書之受判決人,本院無故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顯屬違法不當。
(二)被告葉政佑(下稱被告)受中等教育,故意搶黃燈,提早左轉闖紅燈無視聲請人之生命權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對被告輕判,聲請人深感不服,爰再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指刑事判決之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聲請人如是立於告訴人、告發人之地位,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提出告訴,並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終結起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第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雖因於警局提出告訴而成為該案之「告訴人」,惟嗣後該案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亦非該案之「自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即不符合法律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與上開程式規定相悖,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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