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五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曾簽立商品包裝印刷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並因系爭契約支付貨款之用途,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該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下稱
系爭支票)。
(二)詎料,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6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王辰濬,突然代表被告公司片面宣稱:「因合作理念不
同,自即日起無法再承接一切所有業務,造成不便謹表歉
意!」從而復具體表示:「同意退還全品項共29組版費總
金額NT$000000-00000(已退版費)=410050」,原告並
依據被告指示內容簽認明細並提供原告公司匯款帳號,兩
造間已就退還版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一事意思表示合
致並達成共識。原告並已於109年4月29日,委請証理律師
事務所 王國泰 律師,向被告就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版費
410050元債權與系爭支票之票款402549元債務主張抵銷。
(三)更有甚者,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意欲在系爭支票(禁止背
書轉讓)屆期時(即109年5月15日)提示兌領,意圖間接
以該支票款之兌領達到脫免其給付上開版費退還款債務之
義務。故原告如不即時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支票任其提領或
處分給第三人,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四)基上,原告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迭獲法院青
認在案,顯見原告相關本案主張咸獲認同,併與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歷來向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無論是貨款
債權或是因給付貨款債權所由生本案起訴確認不存在之支
票債權),早因雙方互負債務且經原告依法主張抵銷而歸
於消滅,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
屬有理由。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02549元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因原告委託被告印製商品包裝,須給付被告402549元之印
刷費、版費等,故開立系爭支票以為給付,首予陳明。
(二)原告主張以退還版費410050元之債權,向被告上開印刷費
、版費(即支票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兩造間並未就退還版費410050元達成合意,原告對被告並
無退還版費410050元之債權:
1、查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之「五萂全品項明細29組
」雖為被告所製作,然該明細僅係兩造間因終止合作關係
,故由被告整理提供給原告確認之內容,作為雙方洽談如
何終止合作之參考資料。被告並未同意直接退還版費4100
50元給原告,此觀原告會計人員 林瑞鳳 請求被告匯款,然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再跟原告公司總經理 林芊萂
談即明。
2、另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詳於109年4月14日詢問:
「王先生?那您版費的問題?什麼時候匯?」,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答覆:「貨款兌現入帳後匯款」,原告表示:
「好的」,代表縱使被告有同意退還版費,雙方亦有合意
以「原告先給付貨款」作為前提條件,而實際上被上訴人
為給付貨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兌現
(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民
事裁定),亦即原告並未給付貨款,被告退還版費之條件
未成就,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請求退還版費之債權,自無
主張抵銷之權利。
(四)原告並未舉證請被告施作的數量已經達到契約約定「退還
版費」之數量,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請求退還版費之債權

1、雙方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合作之模式為:原告委請被告進
行商品印製,而被告必須先製作版銅才能進行印刷,如原
告委請被告印刷之商品超過一定數量,因被告於印刷費所
獲取之利潤已足以彌補製作版銅之費用,則約定被告應退
還版費(即製作版銅之費用)給原告。舉例而言,原告委託
被告印刷「關公巴蜀椒麻花生鋁箔三封袋」,預定印製數
量為28,000個,每個為2.4元,版費為26000元,並約定「
做滿11萬歸還版費」,代表如印刷的數量超過11萬個,則
被告將收取之版費26000元退還給原告,如未做滿11萬個
,則不退還版費。換言之,退還版費之前提要件為:(1)
原告已經給付版費、(2)原告委請被告印製之各項商品數
量有達到契約約定「退還版費」之數量。
2、基此,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證4各品項之實際印製數量
是否有達到契約約定退還版費之數量,主張被告應退還版
費410050元,並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原告根本並未給付被證2編號20「關公巴蜀椒
麻花生鋁箔三封袋」版費26000元,此觀被證1帳單記載:
「貨號00379、訂單109/1/21、品項規格關公巴蜀椒麻花
生鋁箔三封袋版費、金額26,000元」即明。既然原告未曾
給付被告該品項之版費,則被告並無該品項的版費可退還
給原告,原告對被告並無該品項退還版費之債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渠
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因而消滅而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9日委請証理律師事務所王國泰律
師,向被告就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版費41050元債權與
系爭支票之票款402549元債務主張抵銷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証理律師事務所王
國泰律師傳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詳為論斷,此有原告所提該
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民事判決之真正,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
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
│1│109年5月15日│402549元│AI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烏日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