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志強為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俊冠 博士大樓」之保全組長,告訴人 穆燕山 為該大樓之住戶,緣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與同案被告即該大樓住戶 李家慶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2時44分許,在該大樓1樓大廳,由被告持木棍、李家慶持鋁棒,共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第2指擦傷1*0.5公分、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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