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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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偵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偵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6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偵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德義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3號被告楊偵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偵國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0樓之0居所處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徳義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偵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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