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長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長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東21公里700公尺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已生實害;另斟酌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吳長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4日3時16分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東21公里7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而撞擊左側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