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司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389號聲請人 蔡黃 耍上列聲請人呈報為良泉油脂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所謂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要件,法未明定,惟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例如第185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77條、第316條等,是以公司法既未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經特別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為已足,參酌公司法第82條但書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為「股東過半數同意」,則選任清算人時,應以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良泉油脂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泉油脂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為解散登記。聲請人主張其經該公司股東會議選任為清算人並於105年10月1日就任,並提出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就任同意書及公司財務簿冊等件為憑。惟查,良泉油脂公司之全體股東原計有 蔡錦銅 、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聲請人蔡黃耍、出資額10萬元,資本額共計50萬元。然原股東蔡錦銅業於105年3月1日死亡,是其出資應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蔡黃耍、 蔡雅雲蔡仁傑 平均繼承,每一繼承人繼承出資額約13萬3,333元,又該公司之公司章程就出資額分配表決權約定為每出資額1,000元有一表決權,是聲請人蔡黃耍出資額共計23萬3,333元,表決權數為233、蔡雅雲、蔡仁傑表決權數各為133。今聲請人既由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則應由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然聲請人僅提出由其一人同意選任自己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而聲請人之表決權並未逾全體股東半數。嗣聲請人雖又提出與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及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股東名冊,其上載明蔡錦銅就良泉油脂公司之出資額併入聲請人,即辦理公司清算決算等件以為證明。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僅就蔡錦銅所遺留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但就良泉油脂公司之出資額並未有分割協議,故良泉油脂公司之出資額應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其為清算人之證明書。準此,聲請人未經良泉油脂公司之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為清算人,聲請人主張其為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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