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巴君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巴君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巴君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伍月,│110年1月30日│本院110年度│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110年8月24日││││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原交簡上字第││原交簡上字第│││││交通工具│壹萬伍仟元,有││1號││1號││││││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駕駛動力│有期徒刑伍月,│110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110年12月16日││││交通工具│併科罰金新臺幣││原交簡字第70││原交簡字第70│││││而有吐氣│參萬元,有期徒││號││號│││││所含酒精│刑如易科罰金,│││││││││濃度達每│罰金如易服勞役│││││││││公升零點│,均以新臺幣壹│││││││││二五毫克│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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