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季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80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573號)及到庭實行公訴時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蔡季燕、民國97年5月29日更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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