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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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蔡若臻 訴訟代理人邱 昱宇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若臻以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0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99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4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自90年至95年止,分別各自成立維達顧問公司
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及甲○○氧身工坊公司,惟除甲○○氧身工坊公司曾由被告投資之外,聲請人則完全未參與投資被告所屬之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更未曾同意借名予被告投資前開公司,遑論同意擔任前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聲請人成為前開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確係個人印章遭被告盜用所致,倘被告曾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則既在仍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何以就此等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等重要文件,被告不直接交予聲請人簽名用印,而需由其私自蓋章或代為簽名?被告即係利用共同生活期間知悉聲請人印章存放位置,未經同意即拿取聲請人之印章,私自以聲請人名義為投資股東,甚至逕行用印,使聲請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本案被告完全無法證明其使用印章曾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抑未能證明兩造有互相代理、互為簽名,更無相互彼此投資對方設立公司之事證,原處分顯於法不合。且聲請人從未曾收受此三家公司股東會議通知,亦從未曾與之有股東金錢往來,相對被告擔任甲○○氧身工坊負責人出席股東會議,也親簽股東名冊,更有紅利分紅及轉讓股份後的300萬資金買賣,倘若聲請人知情,為何連被告投資之三家公司股東名冊,聲請人從未曾簽名?此亦可證這三家公司之資金,與聲請人毫無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0號處分書卻以「公司成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分居,並各自經營事業,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前就等所實際負責之公司登記項目相互代理,就簽名、刻印亦相互授權使用」,惟查,前開認定與卷證資料未合,實則僅有被告曾短期投資於聲請人設立之甲○○氧身工坊,聲請人未曾出資或投資於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倘聲請人曾投資上開公司,自當有出資證明,此亦卷內所無,故原處分之推論顯係臆測而來,其認定與法未合,縱放被告恣意妄為。
㈡再查,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於成立公司之際仍同住,因此
,被告可得知悉聲請人之印章存放位置。被告盜用印章僅需用印再放回原處,聲請人即難發現,況且聲請人並非經常使用印章,被告私自拿取使用之時間非聲請人使用之際,聲請人自無從發現印鑑遭盜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先認定聲請人應極容易發現遭盜用,率即認定「告訴人長期對其保管之印章遭盜用毫無所悉,與常情有違,…」惟究有何跡象可證聲請人知悉遭盜用?當時甲○○氧身工坊所需要蓋的印章,都是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私章,聲請人平日不需要用到印章,只有選舉時才會用到章,所以遭盜用時,根本無從得悉。原裁定認定與經驗法則嚴重相悖,至此應已至明。況且,聲請人於申請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際,自承辦人員告知身兼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乃立即發文向被告及相關公司質問此事,聲請人發函後更曾接獲被告合夥人2次來電道歉,答應聲請人會盡快召開股東會議更換監察人,此亦可知告訴人對於擔任此等公司職務之事,確實一無所悉,原處分之論述顯然於法不合。
㈢又聲請人雖於婚後與被告同赴美國佛羅里達州,惟此一行程
全為被告安排,雖名為「考察」,惟實係應被告要求所為陳述,聲請人確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接受奢華招待及參觀公司和醫院,其後再轉往迪士尼樂園遊玩,最後再返回台灣,與往年相同,因被告擔任期貨商業公會董事一職,故聲請人於婚後每年陪同被告出國考察二次。惟此次出國,被告如何接洽客戶、洽商之內容為何,聲請人除出席部分聚會之外,未有任何接觸。且更從未聽聞聲請人遭介紹為在台公司之董事、總裁等職務介紹。單憑被告提出之邀請卡,如何引證聲請人得悉且願意擔任被告在台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再者,就美國公司寄發邀請函部分,聲請人已說明此份邀請函係於偵訊庭提示,聲請人過去未曾見過,此既是外國公司應被告要求而寄發之函件,用以便於申辦美國簽證之用,既是被告連絡接洽,被告當無需將該函件交予聲請人,則如何以之作為聲請人知悉函件內容?更遑論及聲請人願意或已擔任某公司董事或監事之證明?且此份邀請函真偽如何,是否該美國公司製作,恐容有疑問,能否作為證據,容有商榷餘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竟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營事業為何,並實際陪同被告進行業務接洽,益徵告訴人曾擔任被告所成立公司之董事而與之共同接洽業務。」此就聲請人為被告妻子,陪同其共同出國,縱使係陪同其考察,何即得認定係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徒以乙紙邀請函即可認定聲請人同意且授權被告簽名、用印,擔任董、監事?該處分之認定顯乏憑據,且未依證據法則。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詳究被告如
何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使用印鑑,並就其自行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於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中,均顯已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復對聲請人本於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之指訴於不論,率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難令聲請人甘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明,請准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本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與聲請人為夫妻,自95年5月31日與聲請人分居,分居前聲請人身分證、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90年時因為聲請人沒有工作,所以伊有徵得聲請人的同意請她擔任維達國際顧問公司的董事,其他公司都是後來陸續成立,維達國際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磐實公司登記卷內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都是由聲請人提供給伊辦理的,聲請人有口頭授權伊在該等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有將她的印章給伊,後來相關文件伊是請代辦公司辦理,登記卷內「甲○○」之印文都是伊蓋的,但簽名都是代辦公司人員簽的,不是伊簽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141號卷【下稱他卷】第157至159頁),核與聲請人於99年1月8日偵訊時陳稱:伊在91年間成立甲○○氧身工坊時,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是被告,該公司登記相關事宜是由會計師去辦理,被告之前有告訴伊他要組公司,但他的事業伊不清楚,被告也不讓伊過問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8
6至288頁),可證被告與聲請人自90年起至95年止,分別成立上開公司,並互為前開公司股東及董事,而公司成立期間被告與聲請人尚未分居,並對各自經營之事業均知悉甚相互參與無疑,聲請人復自承辦理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登記相關事項之身分證影本、聲請人之印文均屬真實等語(見他卷第135、136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聲請人證件、印文、簽名均經聲請人授權使用簽印等語,洵非無據;聲請人雖質以倘聲請人確曾為上開授權,何以被告就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等重要文件不直接交予聲請人簽名用印,而需由被告代為處理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陳稱:聲請人不自己親自在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是因為這是屬於伊負責的事情,所以聲請人全權交給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9頁),核其所述與一般同居共財之夫妻互為日常事務代理人之社會經驗亦甚相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其既已得聲請人之授權,參照首揭說明,自與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後續據以使主管機關為相關公司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聲請人固另稱被告完全無法證明其使用印章曾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抑未能證明兩造有互相代理、互為簽名,更無相互彼此投資對方設立公司之事證等語,惟衡諸常情,夫妻間既關係緊密,以口頭授權互相代理事務並非難以想像,難期凡事均以書面協議寫明,被告欲提供此類事證本屬不易,況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僅以此節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再稱其從未曾收受此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之股東會議通知,亦從未曾與之有股東金錢往來,更未曾於股東名冊簽名云云,惟此節業據與被告合夥之證人 白桂梅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參與上開公司的實際上業務,只是單純用聲請人名義入股等語(見他卷第137頁),顯見聲請人及被告僅為名義上股東,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聲請人因而未與其他股東有金錢往來、未參與股東會議等,自無不合常情之處,仍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㈡聲請人又稱被告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可得知悉聲請人之印章
存放位置,聲請人又非經常使用印章,被告欲盜用印章僅需在非聲請人使用之際,用印後再放回原處,聲請人即難以察覺,自不得遽以聲請人與被告長期同住即必然知悉印章遭盜用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初始刑事告訴狀中先陳稱:被告於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之登記程序中偽造聲請人之印章等語(見他卷第2頁),後至偵訊中經檢察官與其確認相關登記文件中之印文確為聲請人本人之印文後,聲請人則改稱該等印文係遭被告盜用(見他卷第135頁),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參以其自承甲○○氧身工坊公司登記案卷中其印文為其親自蓋印,且此公司成立期間亦同時為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之成立期間等語(見他卷第286、287頁),顯見此期間其印章確由其自身保管,其復無其他舉證證明究於何時地遭被告盜用,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另稱其至申請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際,經承辦人員告知始知身兼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旋立即發文向被告及相關公司質問此事,聲請人發函後更曾接獲被告合夥人2次來電道歉,答應聲請人會盡快召開股東會議更換監察人乙節,雖據提出聲請人所發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他卷第10至24頁),惟核此函文內容均僅屬聲請人單方片面之陳述,被告並未就此節予以肯認,被告合夥人即證人白桂梅於警詢、偵訊中亦僅稱:聲請人擔任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手續、股金都是被告辦理的,因為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伊認為他們可以互為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42、136、137頁),並未提及曾致電向聲請人道歉之事,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亦不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於婚後與被告同赴美國佛羅里達州之行程全
為被告安排,僅係單純陪同接受奢華招待及參觀公司和醫院,不知此行目的為考察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有公司之邀請函比較容易辦理美國簽證,邀請函上有聲請人姓名,並有記載她在公司上的頭銜為director,所以伊收到這份邀請函之後,有提示給告訴人看,並告知有該份邀請函後辦理美國簽證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當次去美國之前被告就有告訴伊他要組公司,且去之前伊確實有重新再辦理美國簽證等語(見他卷第287、288頁),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被告庭呈之美國考察光碟,聲請人於該光碟中確自稱是考察無誤(見他卷第287頁),並有卷附之美國MUTUALBENEFITS公司邀請函、聲請人偕同被告與美國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業務交流、拜訪之照片、維達顧問公司簡介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1、第298至329頁),足見聲請人確實知悉被告所營事業及所設立公司為何,並實際陪同被告受美國MUTUALBENEFITS公司之邀前往美國佛羅里達州考察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聲請人另稱其之前未曾見過美國MUTUALBENEFITS公司邀請函,縱此函屬實,亦不足證明聲請人陪同被告出國目的確在於考察,也不代表聲請人知悉並同意擔任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9年1月8日偵訊中先稱:伊不知陪被告去美國的目的是去考察,被告只說有一家公司招待他,不是因為公事等語(見他卷第287頁),後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美國考察光碟後,於99年1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始改稱:因被告擔任期貨商業公會董事,伊每年都會陪被告出國考察2次,這次的考察實際上只是聲請人單純陪同被告出國接受招待及遊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3頁),前後所述顯有不符,已難遽信,縱聲請人於本案前並未見過美國MUTU
ALBENEFITS公司邀請函,其於行前既已知悉被告欲另組公司,且其與被告間於該期間就彼此經營之事業確互有參與,業如前述,若謂聲請人對其擔任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乙節全然不知,實難想像,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維達顧問公司、維達資產公司及磐實公司
相關公司登記文件中使用聲請人之證件、簽名、用印等行為,均已得聲請人之授權,依聲請人所引列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條第
1項、第2項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憑,難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
五、綜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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