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共同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99年3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9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駕駛全聯結車(下稱A車)在肇事地點前250公尺處,
為閃避左側車輛,從第2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注意外線車道狀況,致A車右後輪之前輪碰撞被害人 曾煥程 所騎乘機車(下稱B車),且A車隨車助理 余榮華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曾煥岳 、 曾千芳 、 曾煥洲 數度表示「當時A車係為閃避左側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㈡依A車右後前輪之新刮痕,自右往左下刮痕,且B車往右傾
斜,被害人頭部朝內、腳部朝外側倒地,此乃A車碰撞B車之證明,嗣A車碰撞B車,B車緊急煞車,是地上才有煞車痕,且A車車頭180度反向停在路邊護牆。
㈢目擊證人 吳佳政 所證不實,依肇事地點前250公尺處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B車在慢車道右側與小客車同向行進,證人則在慢車道左側行進,均非在A車後方,又B車時速約40公里,A車時速約30、40公里,B車速度較A車為快,至肇事地點時,B車已趕至A車並與A車平行,並無B車超越A車情事,故證人所述不足採信。
㈣再肇事地點並非彎道,依上所述B車並無超車,而係A車超
越B車,故不起訴書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汽車超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認定B車行經彎道超車顯有錯誤。
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6日覆議字第
0976204715號函已推翻原鑑定分析意見,然不起訴處分書未說明送交覆議結果,仍沿用原臺北縣區行車鑑定分析意見,採為不起訴處分依據,顯有不當。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 謝俊吉 、目擊證人吳佳政等人釐清上開疑點,並請求將被告及余榮華送請測謊鑑定。
㈥被告稱因車上載運貨物感覺不明顯,然證人吳佳政曾稱:沒
看到A車碰撞B車倒地情形,僅聽到碰一大聲等語,再查A車輪胎擦痕及B車側身及車尾部嚴重受損情形,顯見A車碰撞B車衝擊力及聲響之強大,被告應可聽聞,是對於被害人受傷倒地,被告竟駕車逃逸,除有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外,尚應追究肇事致人受傷,依法即有扶助、保護義務,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即行駕駛原車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自有遺棄致死罪嫌。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⒈證人吳佳政於警詢、偵查中屢次證稱:當時A車行駛在前方
,被害人騎B車行駛在A車後方,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伊所騎乘之機車則在被害人後方約10公尺處,嗣被害人騎乘B車欲自A車右側及水泥牆之縫隙超車,當時A車與水泥護牆之距離很狹窄,伊判斷無法通過,故未從該細縫通過,伊未目睹撞擊過程,僅目睹被害人騎乘之B車翻覆過程,B車有撞擊水泥護牆與A車後方之拖板車,當時A車右側車輪與外側車道最外側紅線之距離,相當於該紅線與水泥護牆之距離,事故發生時A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沒有為閃避左側來車而向右偏移之情形,在事故發生前,A車亦無轉彎較大或突然加速等異狀,當時伊視線並未遭水泥攪拌車擋住,可以看到前方車輛大致行徑方向及動態等語明確(見97年度相字第
25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97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98年度偵續字第265號第73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A車行駛之車道寬度為3.6公尺,水泥護牆與紅線之距離為0.6公尺,有98年9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卷第69頁),而A車車頭寬2.4公尺,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 鄭伯淇 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卷第63頁),則被告駕車在臺北縣○○鎮○○路外側車道行駛之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左右始會留存各0.6公尺之間距,其並無偏移,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係彎道路段,業經證人吳佳政、謝俊吉等人證稱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265號第99頁、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被害人騎乘B車自被告駕駛之A車右方超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車輛之安全間距,避免與A車之距離過近,而當時A車與護欄距離約1.2公尺寬度,而一般重型機車寬度(含後視鏡)約
0.75公尺,剩餘空間僅有0.45公尺,自該狹窄之空隙超車,因操控機車不當而與左側車輛發生碰撞之情,自非不可能,況被害人騎乘之B車之後方手把正面附著細微褐色顆粒,車殼上擦痕附著黑色物質及細微褐色顆粒,微物證物篩檢結果,均與上述A車右車頭遺留之顏色不符,且均未發現轉移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9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15810號函暨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卷第32頁至第50頁),應認被告駕駛之A車頭並無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車情事;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騎乘B車自右側超越A車時兩車發生碰撞所致,有97年
6月30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706號函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足參(見97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A車後輪及被害人之B車受損之相片在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
253號卷第24頁至第36頁),足證雙方發生撞擊之位置應係在被害人之B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輪處,是被告駕車沿上揭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未變換車道,且被告對右後側被害人騎乘B車違規超車之狀況顯無預見之可能,自難期被告有注意防範之可能,應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難遽令被告負擔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聲請人等指訴係因被告駕駛之A車因閃避左側車輛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乙情,尚難採信。
⒉聲請人雖認目擊證人吳佳政距離案發現場尚遠,視線受阻,
所述不實,並提出距離案發現場約250公尺處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照片為憑云云,然查證人吳佳政證稱其視線並未受阻,可見前方車輛行進狀況及動態等情,詳如前述,又證人吳佳政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不相識,亦無仇怨,更難謂有何利害關係,其所述自屬可信,至聲請人雖提出監視錄影器照片為佐(見97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惟該監視錄影光碟拍攝之地點距離本件事故地點距離約250公尺,相關車輛之車速及行經路線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前自有可能產生變化,聲請人據該光碟翻拍相片而為上開推論,尚屬無據。
⒊次查聲請人雖以被告所駕駛A車右後雙輪之前輪胎刮痕係自
右而左,自上而下所造成,認原檢察官未調查本件事故之撞擊點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初步勘驗其所駕駛之A車時,即陳稱與死者B車發生擦撞處,應係右後第2節車廂第1個輪胎,該輪胎距離地面88至89公分處有擦痕一節,有9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56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於肇事後觀察其所駕駛之車輛,亦不否認兩車應曾發生擦撞,然縱使該輪胎擦痕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亦難推論被告確有駕車閃避不當之過失,聲請人上開指摘意旨尚有誤會。
⒋聲請人又以其家屬曾煥岳、曾千芳、曾煥洲3人曾聽聞證人
余榮華陳稱當時被告係閃避左方車輛而肇事,但余榮華於偵查中竟否認曾說出該事,因認應將被告及余榮華送請測謊云云。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證據。查證人曾煥岳、曾千芳、曾煥洲固均陳稱余榮華曾說係為閃避左邊之車輛云云,然曾煥岳陳稱:余榮華係先講到照後鏡看不到後面,再講到該句話,當時係在A車左邊車門後面一點之位置講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曾千芳則證稱:伊大哥問余榮華係如何發生碰撞,余榮華便直接回答稱在閃一部車,伊當時站在A車之右邊母車與子車中間之處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證人曾煥洲則證稱:關於閃車之問題並沒有何人問余榮華,而係余榮華自己在講,他講該句話之前一句話伊並未聽到,當時伊站在A車右邊中間靠後面之位置,離聯結車約10餘公尺等語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8頁),則就余榮華何以會陳述係所謂閃避左邊車輛、有無為其他陳述及該等證人所在位置觀之,上開證人之陳述已未盡相符,是否無誤聽或誤認之可能,已非無疑。再查證人余榮華於警詢中明白陳稱:交通事故如何發生其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16頁),嗣後於偵查中亦均未陳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有為閃避左側車輛而偏移情事,則其是否可能於同年月20日向被害人家屬為前揭陳述,亦非無疑。又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閃避左側來車而向右偏移之情形,業據目擊證人吳佳政證述明確,是被告及證人余榮華所述,即難認有顯然不實之情狀,且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情事,自難僅據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唯一證據,聲請人指原檢察官未將被告等送測謊,涉有不當云云,尚有未洽。
⒌至本件經檢察官再次送請鑑定,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認肇事過程不明,難以研判肇事時相對行駛動態,而未能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乙節,有該會97年12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4715號函附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90頁),然聲請人謂此係推翻前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云云,容有誤會,更不能逕以作為證明被告不利事實之證據。
⒍又聲請人再行聲請傳喚證人謝俊吉、吳佳政等人,並請求燒
錄偵查中錄音光碟云云,然被告並無任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前開證人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無訛,其中證人吳佳政部分猶於偵查中經傳喚3次作證(見97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98年度偵續字第265號第
73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自難謂有何再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
㈢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部分:
經查,證人吳佳政證稱:伊有聽聞被害人騎乘之B車與水泥護牆碰撞之聲音及B車與A車體碰撞之聲音,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能聽到,伊聽聞碰撞聲後,被害人騎乘之B車翻覆倒地,伊立刻報警處理,被告在伊報警同時,自前方跑回現場,直到警察到場處理,救護車送被害人就醫時,被告仍在現場接受警方調查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卷第74頁、第106頁)。又證人謝俊吉證稱:伊至現場採證時,被害人已送醫急救,被告則在場,現場只有刮地痕,無煞車痕,被告配合接受調查,直到翌日上午經檢察官相驗完畢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卷第101頁),且被告當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上述A車駕駛,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3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因為車上有載運貨物可能感覺不明顯,可能伊車輛沒有直接壓過輪胎,所以感覺不到有跳動,直到有人告知伊發生擦撞,伊就停下來往事故現場跑過去等語(97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12頁),並非承認於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知悉,證人余榮華於警詢時亦證稱:事故發生時伊與被告根本不知道,所以並未煞車等語(97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16頁),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因不知悉被害人騎乘B車自A車右後側違規超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而未能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翻覆時停車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嗣經其他車輛乘客告知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隨即停車,並返回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無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離事故現場之情形,應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或遺棄被害人之犯意,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擔刑法肇事逃逸或遺棄致死等罪責。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