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東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諶祖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 佑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即 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65,25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5月6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677,850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按本件契約內容為營建材料之交付,故實質契約應為買賣),約定由原告售予被告承包「有才寮排水系統─草寮抽水站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中所需關於「木欄杆、抗沖蝕網、隔離織布」等材料,買賣價金為2,723,49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上開材料予被告,詎被告僅部分清償,尚欠原告共計1,677,850元,爰依兩造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7,85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2年4月19日提出緊急答辯狀所載內容,被告並不爭執其尚積欠原告1,677,85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85
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