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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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 張欽炎
張欽錚 張欽霖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宗 被告 陳世育
陳世明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來好 被告 陳弘岳
陳幸子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欽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75-3、475-5地號),原告張欽霖所有同段475-10地號土地(下稱475-10地號),原告張欽炎所有同段475-6地號土地(下稱475-6地號),原告張欽錚所有同段475-9地號土地(下稱475-9地號),均係繼承 張國 求而取得。而同段441、442、473-19、473-18、473-17、473-16、473-15、473-14、473-13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繼承其等先祖而取得。兩造之先祖於民國86年12月間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張國求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照片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使用至今,因被告等不承認原告等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致原告等無法通行至公路之通常使用,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語。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世育、陳世明、陳弘岳、陳來好、陳幸子所有坐落441、442、473-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②確認原告對被告陳世明所有坐落473-1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③確認原告對被告陳世育所有坐落473-15、473-16、473-1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④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弘岳所有坐落473-13、473-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均辯以:渠等本來就有讓原告通行,現在道路應該有6米,都已經10幾年讓原告通行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表示已讓原告通行10幾年,迄今仍讓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才告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系爭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即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其訴。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