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告業豐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杰 被告 莊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業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5日邀同被告陳偉杰、莊馥霞為連帶保證人,於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後,向原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合計500萬元。兩造約定前開借款均自105年6月5日起,按當時季基準利率加碼1.42%固定計算利率(即年息
4.9%固定計算),另均依年金制應按月攤還本息,期限均至108年5月5日止,另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應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外,並均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至107年9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2萬2714元、35萬257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已屬延滯未續履行債務,且被告業豐公司於107年8月17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拒往,並於107年9月28日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符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加速條款之情形,所負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聯徵中心紀錄查詢、本院執行命令、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16頁)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