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22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黃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1,892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故訴訟標的金額為981,892元,應繳裁判費10,792元,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5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0,29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2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