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聲請人 傅金城 相對人 傅何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傅何秀琴(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傅靜雯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傅何秀琴之監護人。
三、指定傅金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傅何秀琴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金城為相對人傅何秀琴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因車禍,致腦出血,陷入昏迷,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傅靜雯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傅靜雯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選定傅靜雯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平等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⒏鑑定人之現場鑑定筆錄(本院107年9月3日之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傅靜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傅何秀琴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