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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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2月8日與原告訂借房屋添修貸款新台幣(下同)726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依放款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8日止,借款人於借款後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增補約據第2條第2款約定,為按原告台灣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年息1.75%,機動調整。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債務人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另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9條第1款約定,若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在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連帶保證人願與借款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98年8月8日,尚欠本金4,100,2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是本件借款已視為到期。又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台灣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為年息百分之0.849,加百分之1.75計算,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2.599,爰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定儲利率資料變動表、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6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幸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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