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生
林文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生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分別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莊長慶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反各別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二人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品行均無不良,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生僅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頰疼痛之傷害,所生之損害甚微,另被告林文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上述傷害,所受傷勢尚輕,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生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文平部分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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