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淞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彭韋綺 告訴被告許淞賀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許淞賀與告訴人彭韋綺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彭韋綺新臺幣80,000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彭韋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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