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26號106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倫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
林少羿律師被告 張宸瑞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翊倫、張宸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張翊倫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張宸瑞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翊倫、張宸瑞所犯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乙○○另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或轉讓行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乙○○、甲○○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證人張○○、謝○○、江○○、李○○、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由被告乙○○所有之電子秤1具、杓子1支、夾鍊袋12個、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案由被告甲○○所有之販毒所得5000元在卷可佐。暨查獲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尿液檢體初篩照片、李○○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張○○、張○○及被告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資為據。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因新法已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㈡法律適用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再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本件被告乙○○既因被告甲○○欠款,而自被告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後復自行施用,或於被告甲○○需用之際,與之進行以錢換毒之交易行為(見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由被告乙○○基於毒品所有人地位進行以錢換毒之舉觀之,應認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至於有無因而獲利、所獲利益是否金錢,參諸上開說明,已不重要。
2.又被告甲○○基於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販入後賣出之行為,應合而評價為單一販賣行為。再其雖未藉由轉手而賺取金錢價差,而僅取得分食毒品之施用利益,然依前段說明,仍無礙其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毒行為之認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四至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罪與罪之關係與被告2人不構成共同正犯之說明
1.被告2人歷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比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各該規範體系之法定刑後,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
⑴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甲○○,及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瓊月 部分,因無證據顯示渠等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各自轉讓對象即被告甲○○與張瓊月均已成年(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8126號卷第36、19頁)。參之前揭要旨,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再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乙○○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張○○部分。鑑於李○○於轉讓當時已成年,而張○○則尚未成年(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8126號卷第2、8頁)。且被告乙○○自小即認識張○○,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諱(見105訴13號卷二第15頁),其當已知悉張○○未成年之情。是依首揭要旨,就轉讓李○○、張○○部分,各應優先適用之情形不同,應分別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因被告乙○○僅有單一轉讓行為卻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乙○○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間,及被告甲○○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至附表編號四至六雖有「張○○、謝○○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及「被告甲○○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情。然因被告甲○○、乙○○係基於不同目的與利益而為各自之毒品交易,並無何事前謀議、事後分贓或有何共同販毒之意思聯絡存在,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渠 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因而查獲前揭犯行(見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前段說明,遞減其刑。
3.至被告2人雖均爭取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即,仍須回歸刑法第59條之規定,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雖皆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渠等所轉讓或販售之毒品數量亦非甚鉅,亦與毒品中、大盤或集團性販毒有別。然渠等均非單次轉讓或販賣,被告乙○○之轉讓對象更包含未成年人,允已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造成毒品不當擴散、流通,且渠等犯罪情狀實無何特殊原因或以一般人觀點均值憐憫。暨經本院依前揭規定為減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而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風氣及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應嚴予非難。併考量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犯行中,被告乙○○均為被告甲○○之毒品上游,其可責性相形較高,且被告甲○○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可遞減其刑之寬免,刑度自應區別。暨渠等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所得利益,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各自陳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105訴13號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1.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遭扣案之電子秤1具、杓子1支、夾鍊袋12個為其所有,且係供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就附表編號四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亦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所得各4000元均已扣案,應併沒收。
3.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及5000元,因均已扣案,應予沒收;另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4000元、3000元,因未據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莉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一│乙○○為成年人,於104年3月29日下│乙○○成年人對未成│無│此部分即104偵756、│││午8、9時許,在渠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105偵緝9起訴書之犯│││沙美86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重量不│品罪,處有期徒刑柒││罪事實一、㈠│││詳、用菸盒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誌 │月。│││││國及未成年之張○○(85年5月11日│││乙○○有毒品危害防│││生)。│││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二│乙○○先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5時許│乙○○明知為禁藥而│無│此部分即104偵756、│││,先約甲○○在金門縣金湖鎮湖前統│轉讓,處有期徒刑柒││105偵緝9起訴書之犯│││一超商見面。再開車載甲○○前往金│月。││罪事實一、㈣│││門縣金湖鎮榕園停車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渠所駕駛之自用小│││構成藥事法之罪名即│││客車上,主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基安非他命予甲○○。│││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甲○○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甲○○明知為禁藥而│無│此部分即104偵756、│││在渠位於金門縣○○鎮○○路○○○號│轉讓,處有期徒刑柒││105偵緝9起訴書之犯│││「○○○○」000室居所內,主動無│月。││罪事實一、㈢│││償轉讓1小顆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瓊月。││││├──┼────────────────┼─────────┼────────┼─────────┤│四│緣張○○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此部分即105偵緝46│││而於104年9月下旬某日上午5時許,│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臺幣參仟元沒收,│、47併辦意旨書之犯│││至甲○○位於金門縣○○鎮○○路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亦為104偵│││000號「○○○○」000室之居所,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756、105偵緝9起訴│││甲○○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收時,追徵其價額│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僅先交付1000元。甲○○旋以臉書通││。│。併辦意旨書及公訴│││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乙○○,並約定│││人對此均已更正起訴│││以3000元價格購買約0.4公克甲基安│││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非他命。旋乙○○駕車至「○○○○│││品罪,而非轉讓禁藥│││」外,並將前揭毒品交予甲○○。甲├─────────┼────────┤罪)│││○○於取得後,旋返回「○○○○」│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之居所內,將之交予張○○並收取尾│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幣參仟元沒收。│乙○○有毒品危害防│││款2000元。甲○○其後再將3000元交│參月。││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仍在「○○○○」外等候之乙○○│││適用。│││。│││││││││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適用(其中第1項││││││部分,見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五│甲○○於104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乙○○販賣第二級毒│扣案電子秤壹具、│此部分即105偵續12│││在金門縣○○鎮○○路○○○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杓子壹支、夾鍊袋│、13追加起訴書之犯│││○○」內,向謝○○兜售甲基安非他│。│拾貳個、犯罪所得│罪事實一、㈡│││命,並表示其營利方式係於購得後買││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方須提供部分予其施用。謝○○允諾││收。│乙○○有毒品危害防│││購買,並交付甲○○4000元。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旋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乙○│││適用。│││○,並約定以4000元價格購買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旋乙○○於同日├─────────┼────────┤甲○○有毒品危害防│││凌晨4時許,駕車至「○○○○」外│甲○○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制條例第17條第1、2│││,甲○○即上車交易。甲○○於取得│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臺幣肆仟元沒收,│項適用(其中第1項│││毒品後,旋返回「○○○○」居所內│參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見金湖警刑字│││,將前揭毒品販予謝○○,再由謝○││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0000000000號卷第│││○提供部分予其施用。││收時,追徵其價額│14至15、25頁)。│││││。││├──┼────────────────┼─────────┼────────┼─────────┤│六│嗣謝○○又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乙○○販賣第二級毒│扣案電子秤壹具、│此部分即105偵續12│││於104年10月20日夜間11時許,在址│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杓子壹支、夾鍊袋│、13追加起訴書之犯│││設金門縣○○鎮○村00○0號「○○│。│拾貳個、犯罪所得│罪事實一、㈢│││○○○」外,向甲○○購買4000元甲││新臺幣肆仟元均沒││││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000元。甲○○││收。│乙○○有毒品危害防│││旋趕赴金門縣○○鎮○村000號,並│││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以4000元代價向乙○○購買約1公克│││適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於取得後,││││││即返回「○○○○○」,並將前揭毒├─────────┼────────┤甲○○有毒品危害防│││品販予謝○○,謝○○再將其中2顆│甲○○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制條例第17條第1、2│││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施用。│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臺幣肆仟元沒收,│項適用(其中第1項││││參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見金湖警刑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0000000000號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14至15、25頁)。│││││。││├──┼────────────────┼─────────┼────────┼─────────┤│七│甲○○於104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甲○○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此部分即105偵續12│││在金門縣○○鎮○○路○○○號「○○│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臺幣參仟元沒收,│、13追加起訴書之犯│││○○」000室居所內,以3000元之價│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一、㈠│││格販賣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張○○。││收時,追徵其價額│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八│甲○○於104年8至11月間某日,在金│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此部分即105偵緝46│││門縣○○鎮○○「○○○○○」,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幣伍仟元沒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5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柒月。││實│││非他命予江○○。│││││││││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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