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顏嘉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被告代表人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前經本院審二股於111年3月21日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合法書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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