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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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泉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8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75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7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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