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捌張及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信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支票4張(分別為許明輝、 黃哲源 所開立)、空白商業本票8張及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記事本3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其中空白商業本票8張,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調取證物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扣案分別由 許哲輝黃啟源 開立之支票各2張,係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實務上難認係被告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記事本3本部分,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係平常家用雜記及車輛買賣、賭博金額之紀錄等語,與本案犯罪無關,經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合,又均非違禁物,故檢察官此部分沒收之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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