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207號聲請人 康志遠 律師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非訟代理人 陳銘璜
吳景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29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 吳啓興 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閱卷後得知被繼承人吳啓興之遺產僅有一筆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為291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吳啓興之持分為13/29100,依公告現值計算其持分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468元,依此價值並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之所有必要費用,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聲請裁定命上開103年度繼字第29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先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2,500元(含聲請公示催告1,000元之聲請費用、公示催告刊登報紙之1,500元之登報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3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啓興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9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本院查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啓興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自陳其就任被繼承人吳啓興之遺產管理人後,僅有向本院聲請閱卷瞭解被繼承人吳啓興之遺產範圍,尚未踐行任何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執行完畢被繼承人吳啓興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聲請酌定墊付遺產管理報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遺產管理人代墊之管理費用等,遺產管理人可檢具相關代墊支出之收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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