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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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萬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東明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萬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萬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於102年及103年間亦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紀錄,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仍駕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危險性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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