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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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242號

原告 胡子倢

被告 陳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24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與親友小額借貸支出之利息新臺幣3,400元」部分,經本院闡明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後,只能認為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此部分係個人財務管理之選擇,依照經驗法則,無法認為一般受詐欺集團詐騙的被害人都會因為與親友進行高利率的小額借貸而受有此等支出。從而,此部分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範圍,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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