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10元,及其中新臺幣249,588元自民國9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47,622元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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