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2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21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穎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2169號)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穎龍於民國(下同)95年0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新臺幣(下同)玖佰萬元整及伍拾萬元整,約定利息分別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8%及加2.25%計付,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執辰字第425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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