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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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5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108年度簡再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宜蘭地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前開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再審,亦經宜蘭地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簡再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訴訟救助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裁定、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裁定,以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並供本院即時調查,且查他院俱依此為即時調查等語。
四、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並未檢附上開裁定供本院審酌,且上開裁定又僅係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亦無從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