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黃朝鴻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2、103及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扶養年滿20歲之胞姊 黃秀芬 (57年次)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認定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分別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77,259元、1,063,109元及1,017,699元,綜合所得淨額506,042元、606,558元及534,265元,補徵應納稅額3,990元、10,200元及5,2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5290號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後段有關「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並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故財政部以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令定義何謂無謀生能力,已違反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亦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又原審法官以民法定義何謂無謀生能力,已違反憲法第19條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均應以法律明定之規定。(二)上訴人與胞姊之父母已70多歲,同居生活已40至50年,上訴人白天在國稅局上班,上訴人與胞姊皆未婚,父母的起居生活皆由胞姐照顧,看病上醫院也由胞姐陪同,子女撫養父母乃天經地義,兄弟姊妹互相扶持亦是人倫之常,與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莫不符合。既然原判決引用民事判例,就該斟酌判例內容是否有符合上訴人之情事,而非偏執一隅,斷然下定論。(三)又本件爭點在於「何謂無謀生能力」,胞姊未提起扶養權利之訴訟,上訴人也未提起否認扶養義務之訴訟,然原判決判定胞姊不具受扶養權利,難道上訴人願意扶養胞姊也需要法院同意嗎?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在無人針對撫養權利提出訴訟下,原判決明顯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是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查原判決理由並未適用財政部89年9月7日函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原判決無涉。又原判決業已論明經調查而無從認定上訴人胞姊黃秀芬於102至104年間確屬無謀生能力;以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指無謀生能力,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規範相同,並無限縮適用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亦無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等情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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