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林志建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即汽車駕駛人林志建於民國108年1月3日15時15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周邊之禁止臨時停車的人行道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8年2月21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8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294147號裁決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6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交付送達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乃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法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定人民是否成立犯罪,須有
一定的證據為基礎,而證據是否能作為論罪的基礎,則為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所謂證據能力是指刑事證據資料中得作為證據提出於法庭調查,而具有證明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資格證據,依現行法規定,必須是依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取得,若法官使用違法取得的證據,其判決即為違法而得上訴救濟,且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傳聞法則、言詞審理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的要求,對於證據能力有所限制。又證據能力的有無,係於準備程序階段由法官依相關規定及證據法則進行篩選,包含公務員違法取得證物、證物未由審理法官直接確認並使用最原始的證物、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的證詞或書面陳述未符合法律例外規定等,均不應作為判決基礎。
㈡原審判決證據力不足,證據照片採證不完全已屬違法:查原
審法院於開庭時曾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交通申訴異議書所附現場照片2張、提款單2張、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偽,及上開證據與事件發生的關連是否可信,被上訴人均承認該證據為真實且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審法院對於舉發照片之證據力疏於審查其「形式直接性原則」及「實質直接性原則」,已屬違法,該舉發照片2張均為規避提款機位置及上訴人身影而拍攝,明顯採證不完全,公務員違法取得證物時,該證物不得採為判決依據,更何況蓄意規避重要部分之事、物,證據力不足,自不足以作為證明上訴人不在機車旁之證據,應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道路、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3款之立法定義性規定,分別係指「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由上開規定可知,因人行道係專供行人(公眾)通行之處所,故可認人行道係包括在道路之概念範圍內。另同條第10款、第11款亦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故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差異,乃在於停車係指非處於立即行駛狀態。而是否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例如車輛是否熄火、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或車輛附近而得以隨時駛離車輛等。又因臨時停車尚得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事,而暫停停車,只是不得超過3分鐘,且必須處於立即行駛的狀態。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論汽車駕駛人是否「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在該處所臨時停車,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負行政罰責。㈡本件經核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檢附之舉發照片、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函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認上訴人即汽車駕駛人於108年1月3日15時15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周邊之禁止臨時停車的人行道上,認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其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雖執上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採證違法而應予廢棄。然從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所有之機車確實停放在緊鄰郵局斜坡道之人行道上,並未見有任何人坐在機車上或緊立其側,而得立即駕車駛離;即便如上訴人所主張舉發當時其在提款機提款一節屬實,以交通助理員拍照、釘單、輸入機車資料等作為,均非瞬間所能完成,猶未見上訴人駕車駛離,可見上訴人停放機車之舉,已然構成上述「停車」(非「臨時停車」)之要件,是上訴人所陳交通助理員規避提款機位置及上訴人身影而拍攝,違反「形式直接性原則」及「實質直接性原則」,明顯採證不完全等語,不僅純屬臆測之詞,且即令照片攝得其身影,仍無解於其仍成立「停車」之法定秩序罰要件,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謫,尚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