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雖被告呼氣時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3毫克,惟經推算於酒後駕車時已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告王豐裕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裕於民國103年2月9日下午1時,在其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100毫升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 陳伯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經酒精代謝,於同日23時2分許,仍測得王豐裕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豐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伯年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供稱其開始駕駛車輛係自當日晚間9時,於晚間11時02分始接受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且被告測試時距開始駕駛車輛時之晚間9時許,約已經過2小時又分,而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2毫克,有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附卷可佐,以此換算被告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毫克(計算式:0.23+0.052*2=0.33)顯已超出法定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末查,依被告飲酒後,未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而後行經上址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足證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