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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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 白永恩 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
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法定代理人 谷聲野 代理人 楊哲銘 相對人 蔡綺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綺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蔡觀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綺秋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綺秋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係相對人蔡綺秋之養護機構,相對人因多重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入住證明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李晉邦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僅以發出聲音回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鑑定結果:㈠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智能障礙。㈡相對人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障礙程度。㈢相對人預後差,需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如:家庭、保護性機構等),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另外蔡女士的智能障礙為一發展上的、持續性的疾患,在進入成年後,其能力並不會有大幅度的變動。」等語,有本院105年5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
5年6月1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462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蔡綺秋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蔡觀達為相對人之父,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蔡觀達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此據蔡觀達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相對人之母已歿,其他親屬恐無熟悉與信賴關係,而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因認由蔡觀達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觀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綺秋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