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林玉平 被告 李佳芬李芸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來路往惠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該路04907燈桿前,欲右轉進路邊停車場時,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俊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前車身與黃俊添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撞及原告之左腳腳踝,致原告受有左側外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⑴看護費用:原告支出看護費用9萬8400元。⑵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朝陽科技大學擔任諮商心理師,106年3月至5月每月收入4萬3244元,原告因傷於106年3月19日急診入院,出院至106年7月24日仍肢體不便需以枴杖輔助,步行困難,不能工作期間2個月,所得損失8萬6488元。⑶交通費用:原告傷後肢體不便需以枴杖輔助,步行困難,原告工作地點距校門口有一上坡路段,加之工作時間甚早,無人幫忙從校門口抵達校舍,僅能搭乘計程車,支出2萬9620元。⑷受傷致無法旅行損失:原告原訂於106年7月20日前往泰國旅行,於106年2月27日訂臺灣往返泰國曼谷機票6596元,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99元為6695元,3月8日分別定2間住宿,其一金額為2860元,另一金額3616元加計跨國手續費54元,合計3670元,因為車禍不能成行,已支付相關費用合計1萬3225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遭此橫禍致肢體活動一度不便,且因本件事故受有驚嚇致夜間經常夢見事故經過而難以入眠,身心飽受折磨不能言喻,爰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2萬773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52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略以:㈠原告所乘機車應在路口等候,而不是貿然前進,兩造就事故
發生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適用。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顯然過高,與實際損害不符。原告自持師範大學畢業,高學歷,輕視被告學歷低,不講理,於公所調解會,均不使被告發言,在法院調解亦未達成。被告係上班工人,職位低賤,月薪僅3萬元左右,又要照顧療養院雙親費用1萬5000元至5萬元,收入微薄,尚難維持生活,實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再予酌減至最低金額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6年3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來路往惠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該路04907燈桿前,欲右轉進路邊停車場時,欲右轉進路邊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其車輛右轉時之右側(含右後側)來車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俊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林玉平,沿同向右後方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及注意被告業已右轉之情形致閃避不及,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與黃俊添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撞及原告之左腳腳踝,黃俊添等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外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訴卷第70-71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6頁),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支出看護費用9萬8400元云云,並未舉
何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後生活不能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項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准許。
㈡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於106年3月19日因車禍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就醫,106年3月21日迄106年7月8日間持續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側外踝骨閉鎖性非移位性骨折,原告所受傷勢需使用拐杖及石膏副木助行,生活可自理,惟患肢部位不宜負重,宜休養12週,其需使用下肢負重之工作仍無法負荷等情,有中國附醫107年3月1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790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卷第76頁),原告主張其傷後2個月不能工作,堪信為真正。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 陳明 其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學碩士畢業,任職於朝陽科技大學擔任諮商心理師,106年3月至5月每月收入4萬3244元,有學位證書、名片朝陽科技大學專案計畫助理人員聘用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11頁、訴卷第25-28頁),參以原告之學歷及工作,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4萬3244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8萬6488元(43244元×2個月=8648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萬6488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依前開中國附醫函記載,因原告下肢不宜負
重,出、入確實需交通工具協助行走,時間約12週(見訴卷第76頁),原告主張其傷後須乘坐計程車至工作地點即屬可採。參照前開中國附醫回函,原告需交通工具協助時間約12週,應至106年6月19日止。原告主張因傷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萬962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7頁),其中106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為1萬519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受傷致無法旅行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訂於106年7月20日前往泰國旅行,於106年2月27日訂臺灣往返泰國曼谷機票6596元,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99元為6695元,3月8日分別定2間住宿,其一金額為2860元,另一金額3616元加計跨國手續費54元,合計3670元,因為車禍不能成行,已支付相關費用合計1萬32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房及付款網頁、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資料(附民卷第18-20頁、訴卷第41、43-47頁)。堪認原告確有已定旅行計畫支出費用,因被告過失傷害身體致不能成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旅行不能成行損害1萬3225元,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3月19日車禍時27歲,其乘坐友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事故後於中國附醫急診,傷後不能負重,需使用拐杖及石膏助行,並需持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顯然造成生活不便,並有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訴卷第71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4-19頁),原告104年度所得53萬0525元,105年度所得72萬803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4年度所得24萬1768元,105年度所得20萬3642元,名下有房地5筆、汽車1筆及投資2筆,財產價額471萬2768元。原告陳明其學歷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學碩士畢業,任職於朝陽科技大學擔任諮商心理師,月入4萬3244元等語(見訴卷第2
0頁);被告雖稱其學歷低,係上班工人,職位低賤,月薪僅3萬元,又要照顧療養院雙親費用1萬5000元至5萬元,收入微薄,尚難維持生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財產資力甚豐不合,自難採取。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黃俊添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疏未注意保持與被告車輛間間隔及被告業已右轉之情形致閃避不及,而致原告受傷,足認訴外人黃俊添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訴外人黃俊添係原告之使用人,依首揭民法第217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訴外人黃俊添之過失,應視同其自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並考量雙方本係同行車輛,被告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將侵入直行車方向,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注意右方(含右後方)來車,避免直行車輛危險,認本件原告應負2/5之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8942元((86488元+15190元+13225元+100000元)×3/5=128942元,元以下4捨5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1萬1090元,有賠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1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7852元(000000元-11090元=117852元)。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係上班工人,職位低賤,月薪僅3萬元左右,又要照顧療養院雙親費用1萬5000元至5萬元,收入微薄,尚難維持生活,實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再予酌減至最低金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財產資力甚豐不合,自難採取。其依民法第218條規定,主張再予酌減賠償金額云云,自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8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
6年12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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