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蘇 昱誠 相對人 宋沂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稱伊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然伊實際僅收到現金11萬元,相對人亦未提出代伊清償銀行債務之收據,故伊積欠相對人之借款數額非相對人所稱之140萬元,原審裁定不察,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然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存有借款債權140萬元,抗告人並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擔保債務人蘇昱誠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代為清償,日期為108年8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上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佐,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抗告人就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既未爭執,則原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至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實際數額為何,核屬實體事由,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兩造另行訴訟途徑予以釐清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實際借款數額不符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