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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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選任辯護人鄧雅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8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鐵製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鐵製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華曾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復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出獄完畢,猶仍不知悛悔,於107年4月19日凌晨3時至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獨自飲用米酒1瓶,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及其原先所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早經吊銷在案,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尋仇,迨其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分許,行經大明路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前行,因飲酒致操控能力下降緣故,於大明路87號前追撞前方、由 王炤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及葉子板(王炤典未受傷)等處。嗣獲報員警 陳柏廷蕭志明 於同日上午7時15分到現場處理,由陳柏廷對黃國華、王炤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7時24分許測得黃國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至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毫克〈計算式:0.24+0.0628×24/60=0.265〉)時,引發 陳國華 不滿,陳國華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鐵棍(鐵製手電筒;長約27公分)1支,敲擊蕭志明停放在事故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右側後視鏡(未損壞),蕭志明見狀上前予制止及逮捕時,黃國華即持該手電筒及以拳頭攻擊蕭志明,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暴力行為,使蕭志明配戴之安全帽(屬蕭志明私有)受損,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擦傷、臉部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黃國華,並扣得鐵棍(鐵製手電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蕭志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炤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鐵棍(鐵製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
㈤、卷附告訴人蕭志明107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蕭志明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照片、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國華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7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24號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6號簡易判決、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蕭志明107年5月29日出具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本案被告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況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導致被害人王炤典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之左後車門及葉子板等處為被告所撞擊,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持上述鐵棍及以拳頭對執勤員警施行強暴,使告訴人蕭志明受有上述傷勢,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莫大阻礙,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其母每週固定需至醫院洗腎,其兄亦長期在安養中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鐵製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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