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李銘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崧彬謝素娥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本院民國106年3月20日106年度司票第2058號裁定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有誤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然遭原審以106年4月24日106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甲○○」,其現名為「 李素娥 」,「甲○○」則為其遭收養前之姓名,兩者具有同一性,自得裁定更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甲○○」更正為「李素娥」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票號為TH378758及TH0000000號之本票,其中發票人之一為「甲○○」,其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書狀上所載相對人姓名亦為「甲○○」,則原審對「甲○○」為裁定,當無誤寫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指「甲○○」之真實姓名應為「李素娥」乙節,既與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不符,而屬實體認定問題,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其以此為由,聲請裁定更正,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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